(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植顺景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顺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59号原告:植顺景,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赛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华华。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荣飞,社长。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广生,社长。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植顺景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股权分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华、柳军,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于1946年9月19日出生,原籍南海县平洲公社夏北洲表,1984年3月28日,原告转为居民,即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夏北洲表经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户口登记册、户口册一、户口册二、常住人���登记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1946年9月19日出生;(2)1984年3月28日,原告解决无粮户批准转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1993年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3.2002年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4.2007年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副本、1份);5.2012年的《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副本、1份);6.2012年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副本、1份)。证据2-6,用以证明:(1)章程规定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具备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成员资格,原告因属非农业户口,故不具备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成员资格;(2)章程规定2007年12月15日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和在2012年第三人实施“股权固化到户”时,即2012年12月15日24时股权登记截止时点的在册股东,具备第三人成员资格,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自2012年12月15日24时起第三人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原告在上述两个时点均不是登记在册股东,且自2012年12月15日24时起第三人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故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成员资格。7.行政决定申请书(原件、1份)及附件(复印件、1份),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已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8.两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和第三人夏北经济联合社的章程规定,不是第三人的在册股东,没有享受股权分红。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2.《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1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六)项。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原籍村民、原股东,于1966年与丈夫吴炳就登记结婚,丈夫吴炳就是退伍军人,工作单位是广州港船务公司港澳分公司。由于原告的丈夫是工人,第三人以此借口,就不让原告在生产队开工,赚取工分。在1970年,原告一户被第三人强行赶出生产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国家配给的粮食给原告一户,原告一户10多年来成为黑户,没有工作安排,亦没有村民的社员待遇,原告���着三个小孩过着悲惨的生活。原告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直到1984年南海政府下乡工作小组领导邓威营去有关部门反映冤情,才得到南海粮食局同意批准发放每月一家四口人共40市斤的粮食救济。原告从来没有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帮助,第三人还强行向原告的两个儿子征收满十八岁的“人头税”每人缴纳两百元,由第三人开具收据。由于原告一户有分配过土地耕种,并向第三人缴纳税费的义务。原告是土生土长的大东生产队社员,户口从未迁出过洲表村,因嫁给丈夫吴炳就,导致原告被强行剥夺了原村民、原股东的身份。之后原告的户籍在1984年3月28日以解决无粮户批准转居民,从大东队转来。当时的不合理政策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原村民身份及股份被非法剥夺。1998年3月25日,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的报告的通知》(南府(1998)24号),该文件第三点“关于自理口粮户口问题”第(二)项规定:“原在城镇办理了‘自理粮’户口人员,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且又不在城镇务工、经商,现已回原农村居住的,采取‘自转农’。管理区(村委会)不得拒绝入户”。当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将该文件精神传达到农村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既没有在电视、电台广播、报刊中宣传,也没有在村里公告张贴出来,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传达文件精神。之后,个别村民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可办理“自转农”事宜,更有部分人办理了“非转农”,其中宝华村的梁汉一家,聚龙南村梁泽明一人,洲表有分配退伍军人梁醒永,是非农户口,但其娶入的非夏北户籍配偶及其子女却可有股权。由于第三人滥用权力,没有做到一视同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享有第三人社员的身份,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股东权益。第三人及被告故意隐瞒南府(1998)24号文件的精神及部分已经由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获得第三人的股东身份资格。由于第三人以原告是外嫁女,强行不让原告在生产队工作,非法剥夺原告的原村民身份及股份。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有关原告的村民身份、享有第三人股权的认定问题,拖延至今都没有得到解决,不断向上级行政机关信访,也没有解决因历史原因造成原告失去土地、失去村民身份、失去必要的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但被告所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植顺景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植顺景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植顺景要求两被申请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有关法律文件以及事实作出不当的裁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故提起行政诉讼。3.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文件第三点“关于自理口粮户口问题”第(二)项规定:“原在城镇办理了‘自理粮’户口人员,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且又不在城镇务工、经商,现已回原农村居住的,采取‘自转农’。管理区(村委会)不得拒绝入户”,当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将该文件精神传达到农村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既没有在电视、电台广播、报刊中宣传,也没有在村里公告张贴出来,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传达文件精神,导致原告失去了依据上述条款应当拥有村民股东的身份及资格,应当为原告恢复入股分红的股东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植顺景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夏北洲表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成员资格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于1946年9月19日出生,原籍南海县平洲公社夏北大队洲表村,工人身份,1984年3月28日,解决无粮户批准转居民。夏北洲表经济社1993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规定:“洲表村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2002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作了相同的规定。2007年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规定:“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归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的义务,经本社理事会的批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实施的《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规定:“本社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十二条规定:“2012年12月15日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根据上述1993年、2002年章程规定,成为该社的股东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户口性质为农业。本案中,原告户口于1984年转居民户口,是非农业,不符合夏北洲表经济社1993年、2002年章程规定,不具有夏北洲表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同时,因原告不是2007年、2012年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故其不符合2007年、2012年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不具有夏北洲表经济社的股东及成员资格。此外,夏北经联社2012年首次��定并实施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2012年12月15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股东”;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原告户口在夏北洲表经济社所在地,但不是该社的成员及股东,故不能成为夏北经联社的成员及股东。二、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我国存在城乡二元体制,户籍分为农业户口与居民户口之分。现实中,居民户口人员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各种待遇,农业户口人员则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依靠土地劳作,自己统筹解决生产、生活等各方面问题,并不享受国家财政给予居民的各方面补贴待遇。因此,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而不是拥有居民户口的居民。本案原告原是工人身份,户口于1984年转为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不符合该规定,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外,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历年的章程对成为其成员的规定,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及成员资格。被告根据事实���法律,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洲表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成员及股东资格,驳回其要求两第三人发放相应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所在的人民政府,依法有权确认原告是否有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资格。被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告提供的证据1-8,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主张的“被告未按有关法律及事实,作出不当的裁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46年9月19日出生,原籍南海县平洲公社夏北洲表,1984年3月28日,原告转为居民,即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原告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2、责令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向原告发放从2000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不符合夏北洲表经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2月3日、3月11日、2月4日,被告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洲表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2002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作了相同规定,2007年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洲表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中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中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核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七条规定:“本社以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固化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此后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具备两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两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按照上述规定,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其中一个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且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1993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洲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洲表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11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之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洲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均沿用了上述条款内容。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于1946年9月19日出生,原籍南海县平洲公社夏北洲表,1984年3月28日,原告转为居民,即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其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及两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原告在1984年转为非农业,可享受作为非农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福利。原告认为其应当具备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理据不足。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原告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原告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植顺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植顺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助理审判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