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4月l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俞卫平,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俞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财务主管,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存于沈某名下中信银行卡中的流动资金100万元转入其用于期货交易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中,后又转入信达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白银、铁矿等期货交易。2014年12月4日,因期货交易亏损,被告人丁某某只转回公司60万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还40万元,晟元公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接清单、银行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工资协议、中信银行卡复印件、信达期货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在异地将其抓获,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穆志燕审 判 员 马永坚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