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存喜诉马均杰、李明忠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存喜,马均杰,李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何存喜,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均杰,男,回族,生于1954年12月30日。被告李明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6日。原告何存喜与被告马均杰、李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存喜、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被告李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均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存喜诉称,2009年他在被告李明忠承包的梁原乡街道楼房工程干活,工程实施完毕,经结算被告李明忠欠他工程款45000元。2011年,被告李明忠将被告马均杰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他抵顶所欠工程款45000元,同年,他在被告马均杰沙场拉了3300元沙子。2012年年底,被告马均杰沙场关闭,他多次找被告马均杰催款未果。2013年1月15日,他与被告马均杰、李明忠进行了结算,被告马均杰向他出具了41700元欠条一张,欠条由被告马均杰儿子代写,被告李明忠也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欠款。同年7月,他与李红喜同去找被告马均杰催款未果。2014年1月,他与被告李明忠同去找被告马均杰催款未果。2015年1月,他与马军锋同去找被告马均杰催款未果。被告马均杰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钱,2015年6月2日,他起诉要求被告马均杰给付欠款41700元,承担逾期利息2000元,由被告李明忠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认为,原告何存喜与被告马均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马均杰应负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今,计7965.74元。被告李明忠应承担保证义务,与被告马均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马均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明忠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辨称,原告所称欠款数额、债务形成过程属实。他与原告一同也去找过被告马均杰要钱,但被告马均杰都称过几天就支付推脱了。原告的保证责任应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由原告主张,现他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何存喜受雇于被告李明忠修建梁原乡街道楼房,工程实施完毕,被告李明忠拖欠原告何存喜工程款45000元。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被告李明忠将被告马均杰沙场45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存喜,自2011年以来,原告何存喜先后在被告马均杰沙场拉沙子抵顶欠款3300元。2012年年底,被告马均杰沙场经营不善关闭,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马均杰催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马均杰由其儿子代笔,向原告何存喜出具41700元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李明忠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7月,原告何存喜与朋友李红喜同去找被告马均杰催款未果。2014年1月,原告何存喜与被告李明忠去被告马均杰处催款,被告马均杰借故推脱推迟还款。2015年1月,原告何存喜与朋友马军锋找被告马均杰催款,被告马均杰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催款无果。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均杰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明忠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马XX、李XX当庭出庭作证以及原告何存喜和被告李明忠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存喜与被告马均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马均杰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何存喜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何存喜要求被告马均杰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明忠与原告何存喜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何存喜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请求被告李明忠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于2013年2月15日届满,原告何存喜应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由被告李明忠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在期限内主张,现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李明忠当然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明忠认为保证责任已过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均杰给付原告何存喜欠款41700元;二、驳回原告何存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马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轶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张小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