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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中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17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勤,农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4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中勤于2015年4月9日晚间至次日凌晨,容留尚某甲、尚某乙、张某在海安县城东镇通榆中路某商务宾馆8310房间内吸毒,被告人王中勤亦参与吸食。海安县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王中勤吸毒案时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遂对其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王中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中勤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2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4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09年1月5日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尚某甲、尚某乙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中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勤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8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