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马基谷、陈彩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马基谷,陈彩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赖中党。委托代理人:陈台保。被告:马基谷。被告:陈彩常。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马基谷、陈彩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马基谷归还借款本金12415.5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9.635‰加收3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的罚息为830.89元);2、被告陈彩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马基谷因资金紧缺,经被告陈彩常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3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基谷。借款后,被告付清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并归还本金37584.5元,至今尚欠本金12415.5元及罚息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基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2415.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9.635‰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彩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彩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基谷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马基谷、陈彩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90元,由被告马基谷、陈彩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人民陪审员 卞 銮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