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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职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未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8日2时许,因先前追求被害人王某乙(1997年7月生)的女朋友而在QQ中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害人王某乙持砖头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新村四区201号刘某甲暂住处大门口,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出来与被害人王某乙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持砖头砸伤被告人刘某甲头部,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腹部、腿部捅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胃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8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蒋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120,陪同被害人一起到医院而且缴纳了医疗费,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故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3、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赔偿,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先前追求被害人王某乙(1997年7月生)的女朋友而在QQ中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角纠纷,后被害人王某乙持砖头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新村四区201号刘某甲暂住处大门口,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出来与被害人王某乙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持砖头砸伤被告人刘某甲头部,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胸腹部、腿部捅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胃破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之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3月8日4时19分许,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及常熟市新区医院处警,在新区医院ICU病房门口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民警向其询问伤者是怎么受伤的,其称是伤者上门来找自己,自己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民警经现场访问,有人反映伤人者就是陪伤者去医院的男子,法医到场后对刘某甲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手上有擦伤、头部有损伤、衣���上有血迹,故确定刘某甲有故意伤害他人重大嫌疑,后刘某甲供述其捅伤伤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颜某、赵某、刘某乙、王某甲、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物证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凶器匕首(系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拨打120电话记录,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蒋兴文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120救助电话,陪被害人一起到医院接受医治,但在民警到场对其口头询问过程中,其对自己伤人的行为予以隐瞒,故被告人刘某甲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到其租住地门口后,持刀从屋内出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虽然被害人用砖先砸了被告人,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伤了被害人,故本案系双方互殴行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章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