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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阜宁县陈良镇玉丹村四组境内沿施陈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殷某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曹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曹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阜宁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证明、阜宁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