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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倪荣贵与徐网林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荣贵,徐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倪荣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徐网林。申请执行人倪荣贵与被执行人徐网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网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倪荣贵欠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徐网林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