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月明与张连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明,张连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月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伍,男,农民。原告张月明与被告张连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张连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684.36元。被告张连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在阳谷人民医院治疗时,原告未经医生同意私自转院,造成的费用我不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连伍驾驶鲁P×××××轿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齐南路赵海南时,与顺行原告张月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月明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张连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连伍系其驾驶的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疗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5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为152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37854.36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伍主张原告张月明存在过度医疗及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张连伍作为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投交强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张连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721元,另外,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26133.36元,由被告张连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张连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5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伍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月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854.3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连伍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连伍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