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与王江水、李铁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延晋强,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瑜龙,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晋城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水,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汉族,阳城县润城镇下庄村人,农民。一审被告:李某亮,男,生于1954年6月1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再审申请人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城村委)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水、一审被告李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城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润城村委申请再审称:(一)润城村委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王某水没有证据证实其是22万元转账出借人的主体资格,润城村委账面没有反映2007年5月15日王某水出借润城村委30万元的事实,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借款未经润城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申请人王某水未进行答辩。一审被告李某亮表示其当时担任润城村委的村委主任才为村委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但是该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已经和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在一审庭审中,润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水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润城村委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代理人具有润城村委的特别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该代理人的承认视为润城村委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润城村委对陈平平的主张明确表示承认,则王某水对其主张无需再举证证明。且对再审申请人润城村委提出质疑的22万元借款,根据2008年6月16日的借款协议及复印于阳城县润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阳城县村集体组织专用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此款系王某水出借。故润城村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九种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润城村委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主要在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应遵循何种程序,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条规定不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合同效力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没有不当,润城村委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城县润城镇润城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恩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