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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等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祖荣,毛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祖荣,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祖荣因欠债无法偿还,遂起租车抵押借钱的歹念。毛某某在不清楚魏祖荣意图的情况下,与魏祖荣于2014年10月25日一起到乐山市金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川LFl708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两人共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由魏祖荣支付了押金与租金。租到车辆后,魏祖荣找到办假证的,伪造了车牌川LFl708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牌川LFl708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潘某某,获得赃款100,000元。后魏祖荣将该100,000元中的20,000元归还了其向毛某某的借款,余款用于还债和日常开支。同年11月20日,因被告人毛某某逼魏祖荣还钱,魏祖荣无钱偿还,魏祖荣便提出租车抵押借款的方法,毛某某同意。二人一起到乐山海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毛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魏祖荣支付租车费用,租赁车牌为川LG66**的马自达轿车。同月23日,魏祖荣找到办假证的,伪造了车牌川LG66**马自达轿车车主王某某资料,与毛某某一同前往泸州将川LG66**马自达轿车抵押给杨杨某乙,获得赃款4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川LFl708凯美瑞轿车价值为144,906元,川LG66**马自达轿车价值为89,595元。现两部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5年1月9日,公安人员将魏祖荣抓获,并扣押伪造的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的正、副本,以及翟海奎的居民身份证。同日,毛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毛某某父亲已替其退还潘某某20,000元,杨杨某乙10,000元,并替其支付乐山市金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车费11,600元,乐山海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车费6,000元,上述二公司对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诉讼中,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的供述;乐山市金领汽车租赁公司老总杨永国、乐山海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尚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证人潘某某、杨某甲、敖某某、王某某、杨杨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租车费的收款收据、行驶证、收条若干、谅解书;手机短信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其中魏祖荣骗取金额为234,501元,毛某某骗取金额为89,595元,均属数额巨大。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祖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诈骗所得的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毛某某也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另外,扣押在案的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的正、副本,以及翟海奎的居民身份证均系伪造并用于作案,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魏祖荣、毛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魏祖荣从轻处罚,对毛某某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祖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的正、副本,以及翟海奎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杨宗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芮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