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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景山与李龙、方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山,李龙,方喜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87号原告苏景山,男,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下沟村*组。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诉讼代理。被告李龙,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方喜华,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源市东辽县。原告苏景山诉被告李龙、方喜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李龙、方喜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龙、方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春季,李龙、方喜华因无资金购买化肥,便向债权人杨海权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利息为3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李龙、方喜华下落不明,故杨海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苏景山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于2014年6月29日将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300元全部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方喜华向原告支付28300元及担保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方喜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李龙、方喜华在杨海泉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原告苏景山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限,因被告李龙、方喜华下落不明,故债权人杨海泉起诉至本院,要求苏景山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2011年9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伊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令苏景山偿还杨海泉借款本金20000及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1426元,2010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58%计算。原告苏景山已于2014年6月29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期间的利息8300元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2011)伊靠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份、还款凭证、(2011)伊法执字第144号执行终结裁定书、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海泉、陈志辉、曹阳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苏景山作为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李龙、方喜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8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龙、方喜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苏景山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故应自原告苏景山代其向杨海泉清偿借款的次日起即2014年6月30日起向原告苏景山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方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景山支付借款2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龙、方喜华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