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仕荣与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荣,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天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仕荣,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场镇。法定代表人王发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候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均德,广元市朝天区森林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仕荣诉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仕荣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仕荣撤回对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林业和园林局负担。审 判 长 杨丽平审 判 员 张开富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