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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成富与傅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富,傅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18号原告刘成富,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傅合,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成富与被告傅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傅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保军、徐宁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傅合向原告借款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傅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合向原告借款。原告刘成富拿给被告一张金额为41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被告承兑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成富41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转账支票交给被告,被告承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未在承诺的2014年年底归还,原告要求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傅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富借款41000元;并以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合负担。限被告傅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刘成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