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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普来春盗窃、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普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214号罪犯普来春,男,彝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罗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来春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3年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普来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普来春系数罪并罚,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9个月。罪��普来春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普来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普来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