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XX”(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河湾某号被害人何某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同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戴超”(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方桥村翁王某号被害人王某租房,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严子寒”(另案处理)分别至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高畈某号被害人谷某租房,某号被害人代某租房,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谷某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苹果mini平板电脑1台及被害人代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黑色菲利普二轮电瓶车1辆。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发票、身份信息,被害人何某、王某、谷某、代某陈述,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