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诉被告田世春、那莉莉、徐立伟、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田世春,那莉莉,徐立伟,王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43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车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伟,系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田世春,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那莉莉,女,1979年5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徐立伟,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文娟,女,年龄不详,住址同上。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诉被告田世春、那莉莉、徐立伟、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那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春、徐立伟、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世春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2.0048%,由被告徐立伟、王文娟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田世春及其妻子那莉莉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徐立伟及其子王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那莉莉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田世春、徐立伟、王文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世春与被告那莉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1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夫妻关系承诺书,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此笔贷款已于2009年12月发放,且该笔贷款已于双方离婚时经法院判决予以分割。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告田世春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利率为12.0048%,由被告徐立伟、王文娟担保,此份贷款的借款凭证上并未有被告那莉莉签名。该笔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世春、那莉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徐立伟、王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证、夫妻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那莉莉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世春申请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世春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田世春与被告那莉莉原系夫妻关系,但此笔贷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那莉莉需对本案争议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那莉莉偿还贷款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被告徐立伟、王文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已过担保期限,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世春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田世春给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台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世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