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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金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洪飞与黄元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洪飞,黄元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金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甘洪飞。委托代理人钱岭、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一。原告甘洪飞与被告黄元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洪飞的代理人吴培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作为云南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预成立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后由于药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作失败,给原告造成损失。后被告同意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持有云南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黄元一作为该公司“天胡荽愈肝片”上海苏州地区的销售代表,从事该药品的销售事宜。2003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该药品的销售合同书,由被告供货、原告在上海苏州区域进行销售。200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因天胡荽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终止市场销售,现给予相应赔偿。甘洪飞投来各项费用256485.88元,仍按甘报的数字,欠到:甘洪飞256485.88元。此款必须保证在四年内归还”。2014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甘洪飞天胡荽愈肝片上海开发市场费用20万元,此前所有欠据作废”。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双方的合同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药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资款项予以认可,并两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洪飞投资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906元,由被告黄元一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黄元一应将负担的上述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