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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薇与谢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谢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张薇。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清。原告张薇与被告谢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的委托代理人汪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租赁店面房并结欠原告房租金1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张薇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谢国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薇。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一非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