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春与被告慎永超、陈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春,慎永超,陈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何长春。被告慎永超。被告陈思英。原告何长春诉被告慎永超、陈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永超、陈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春诉称:被告慎永超与陈思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钢材,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承诺给付欠款。2013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并许诺从2012年10月按2%每月支付利息,但直至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慎永超、陈思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慎永超在新沂市四季阳光小区做工程时,原告向其供应钢材。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30万元,承诺自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慎永超、陈思英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的四倍为1.8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长春与被告慎永超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慎永超尚欠原告材料款3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87%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思英与被告慎永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思英对被告慎永超未偿还的款项共同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慎永超、陈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长春给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长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慎永超、陈思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慎永超、陈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庄广云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