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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与奔驰路交汇处馨曼KTV门前,因与朋友发生纠纷,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并在第二次报警过程中谎称自己为盗车嫌疑人,要求自首。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后Y507巡区民警赵某某、李某某、保安员辛某出警,找到被告人姜某某了解情况后,民警让姜某某乘坐警车前往西新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途中姜某某不停谩骂,民警赵某某制止该人示意其停止谩骂时,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赵某某,致使民警赵某某眼部受伤,后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辛某、姜某甲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病历及照片、门诊手册、人民警察证、长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与奔驰路交汇处馨曼KTV门前,因与朋友发生纠纷,先后两次拨打110报警,并在第二次报警过程中谎称自己为盗车嫌疑人,要求自首。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后Y507巡区民警赵某某、李某某、保安员辛某出警,找到被告人姜某某了解情况后,民警让姜某某乘坐警车前往西新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途中姜某某不停谩骂,民警赵某某制止该人示意其停止谩骂时,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赵某某,致使民警赵某某眼部受伤,后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的经过。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赵某某、李某某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辛某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治安员。2015年4月18日,赵某某、李某某、辛某在Y507巡区负责后夜巡逻工作,时间段为4月18日23时30分到4月19日5时。4月19日凌晨2时56分,Y507巡区接警,有人自称要自首,随后Y507巡区民警赵某某、李某某、治安员辛某出警。3时15分左右,接Y507巡区民警反馈,巡逻民警赵某某被报警人打伤,现已送208医院救治。4、人民警察证:载明赵某某、李某某系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民警。5、长春市绿园区治安防范指挥部证明:载明辛某系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社区保安员,协助民警开展巡逻防控工作。6、长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二张:载明2015年4月19日2时19分、2时56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姜某某报案的相关情况。7、门诊病历及照片:载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就诊的情况。8、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姜某某1990年1月2日生。9、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5.5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10、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赵某某收到姜某某家属赔偿款5.5万元,对姜某某表示谅解。11、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办案说明:载明2015年4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自立西街与奔驰路交汇处馨曼KTV门前,姜某某因与朋友王某某发生纠纷,先后两次报警,并在第二次报警后将出警的民警赵某某打伤。在第一次报警后,王某某已离开现场,姜某某手机当晚丢失,不知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和住址,因此无法联系到王某某本人。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1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凌晨2点20分在右,我们夜巡Y507接到中心的派警称在自立街与奔驰路交汇有人报警称有车被盗。接警后,我们到达现场,有两男一女,两个男子在馨曼特KTV喝完酒出来称车不见了,我们准备让这些人上车时,其中车主说不用了,说再找找,不报警了,随后我们离开了。大约凌晨3点多钟,又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有人偷车自首,我们到达现场后发现刚才报警的其中一个男子,对方满嘴酒气,我们将其带回派出所,上警车后,在警车内该男子辱骂干警,干警赵某某对其阻止,拍了该男子一下并说干嘛骂人呢,该男子反到开口大骂干警赵某某,就听“咣”的一声,该男子把赵某某给打了,赵某某左眼眶被打肿,右眼眉被打裂,随即该人被我们带回西新派出所。14、证人辛某证言:2015年4月19日凌晨2点多,我们夜巡Y507接到中心的指令称在自立街与奔驰路交汇的馨曼特KTV门口有车被盗,我们到达现场后车主说说可能是朋友开走了,说自行解决。我们随即上车离开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又接到中心的派警称在馨曼特KTV门口又有一男子报警称自己偷车了,要自首,我们到达现场后看见还是刚才的其中一个男的,我们将该男子带上警车后该男子对民警开口大骂,民警赵某某对该男子进行劝说并拍了他肩膀一下让他别骂人,该男子一拳打在赵某某的左眼上,又给赵某某一拳,打在头部,这时我和李某某对该男子进行制止。15、证人姜某甲证言:我侄子姜某某酒后因为琐事在2015年4月19日在绿园区自立街一个KTV附近把出警的警察打伤,我代表家属找到被打的民警赵某某后向他道歉了,一次性赔给了他人民币55000元,并且和他和解了。1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4月19日凌晨2点20分在右,我们夜巡Y507接到中心的派警称在自立街与奔驰路交汇有车被盗,我们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两男一女称停在馨曼特KTV门口的车不见了,两名男子喝了不少酒,他们说要看监控,我说要将车主带回派出所,该车主后来就不报警了,说自行解决,随后我们离开了现场继续在管区巡逻。过了40分钟左右,我们又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称刚才馨曼特KTV报警的人自称车是他偷走的,他要自首,他在现场等我们,我们到现场后经确认偷车投案者是该人,我们就将该人带上车,民警李某某在驾驶员位置,治安员辛某在副驾驶,我和投案人在车的后排,该男子上车后对民警谩骂,我当时就推了一下告诉他别骂人,他不听反过来给我一拳,打在我的额头上,我上去制止并把住他的手,随即他又一拳打在我的眼睛上,李某某和治安员辛某一起按住该男子,送到派出所。1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4月19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朋友王某某,还有他的妻子三个人去馨曼特KTV唱完歌,王某某将我的手机要去,我把他的车钥匙拿走了,出门他说他的车不见了,我怕他赖到我身上,我就报警说手机、车都被盗了。后来来一辆巡逻警车,问了一下情况后,王某某提出不报警了,警察就走了。我感觉车应该是让王某某给开走了,我向他继续要手机,他说没了,我就急了,又报警,我这次报的是假警,怕警察不重视,我谎称是刚才报的丢车的事是我偷的车,我要投案自首,报完警后,王某某他俩就走了。不一会儿警察来了,询问完情况,让我坐上了警车,警察说到派出所解决。上车后我就开始骂人,我本意是骂我的那个朋友,我身旁的警察听见我骂人,不让我骂人并制止我,拍了我一下,我当时以为他要打我,我回手上去给那个老警察的头部、眼部打三拳,当时他的脸就被我打出血了,然后警车上的两个警察马上下车,将我控制住。警察是开警车,穿制服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将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警察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使用暴力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审 判 员  张 革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