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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赖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个体户,户籍地为新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49公里800米(从化市吕田镇布岭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潘某乙由人行横道线西往东步行横过公路,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行到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罗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赖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发生事故时其不是醉驾,被害人年纪小,无家长看管,对方也有责任;其家庭困难,有老人需要照顾,且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某于2014年12月12日8时40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至2449公里800米时,与由人行横道线西往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乙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上诉人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依法对上诉人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