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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力山、王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郑力山,王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晓阳。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力山,曾用名郑悦辉,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爱珠,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宏、万广平,均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力山、王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由于生意周转所需,被告郑力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在借款后,被告郑力山却一直回避拒不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而被告王爱珠作为被告郑力山的妻子,其依法应对被告郑力山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次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郑力山、王爱珠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共3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打印件1份和网银汇款大额凭证原件1份。证明郑力山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起诉书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1、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汇款凭证,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第58条的相关规定,银行汇款凭证仅是证明双方发生资金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明该资金往来属于借款,可能是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单独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说是由于生意周转才发生该款项,至于定性是否为借款,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的法律关系。3、关于被告王爱珠对于该款项是否如原告诉求一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认为即使该债务存在,也是郑力山本人的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1)该借款即使存在,原告也确认是借郑力山生意所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郑力山因生意周转,属于一方未经一方同意,独自筹资。依法应该认定为郑力山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2)根据我国证据举证的规定,对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与王爱珠有关,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王爱珠共同偿还该款项的主张。被告郑力山、王爱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对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确认一下:两被告自2003年就移居广州市番禺区进行居住。2、对证据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打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回单的摘要是“借款”,但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该份证据摘要“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郑力山,还是存在返还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对于网银汇款大额凭证原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回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对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网银汇款大额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份回单是原告汇款给被告郑力山时由汇出行打印的,且有相对应的网银汇款大额凭证进行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郑力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郑力山催讨,但被告郑力山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晓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润滑油,闪点高于60℃的燃料油,塑料制品,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被告郑力山与被告王爱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力山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力山结欠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和网银汇款大额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力山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郑力山经原告催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力山向原告借款虽然是郑力山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且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力山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郑力山与王爱珠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被告郑力山上述的债务为其与王爱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还结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力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上述借款自借款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该资金往来属于借款,可能是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但被告方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即使上述债务存在,也是被告郑力山本人的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普宁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力山、王爱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