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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被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被告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之子),男,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古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农历6月初2早上,被告刘某甲的母亲刘美云给我打电话,说我家自来水管坏了,影响了他家的房屋。我回家查看后,发现我家房基下沉,房屋裂缝。却找不到漏水处,经村委会干部张四儿领着民工和众邻居查找,最后在被告刘某甲家院内,发现了一个一米多大的空洞,一开他家的水阀门,水压力巨大,自来水水管抖动着喷射出水来,才知道是被告刘某甲家中的塑料自来水管崩裂,导致房屋受损。当时流到菜窖内的积水,刘万和用抽水泵抽了一上午才抽完。要不是菜窖存水,东面几家邻居的房屋也会受损。事发时大家都只顾抢修自来水管道,抽菜窖内积水,谁都没有顾上测试自来水水压。村委会干部张四儿、现场民工及众邻居都是证人。事发之后,村长说和书记协商后解决,但没有结果。就连被告刘某甲的母亲刘美云也说:“你写个材料,我去找村委会给处理。”后来被告刘某甲的母亲又说:“我家的水管坏了,我给处理好了。”而我家的事,最终的结果是只说不落实,虽多次经村干部协商也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我修复房屋或赔偿我房屋修缮费用200000元,并支付我租房费用39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因柴村影建西街45号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我,而是我父亲刘某乙。我并非侵权人,将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某乙辩称,柴村影建西街45号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刘某乙,可被告刘某乙现已瘫痪,没有能力赔偿200000元。据我们所知,原告是在其儿子家居住,并没有产生租房费用,所以租房费用我们不同意支付,现我们同意给原告修房子,但原告要求能达到抗六级地震,这个不好处理,谁也估计不了。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村里开始协调的意见是让被告刘某乙家出钱,我们让工程队给原告修理好房子,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了,协调不成,我们还是同意给原告修房子,但不同意出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邻居,原告李某居住柴村影建西街44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居住柴村影建西街45号。柴村影建西街4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柴村影建西街4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长子。2010年农历6月初2早上,被告刘某甲的母亲刘美云打电话通知原告李某,说原告家的自来水管坏了,影响了他家的房屋,待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己的房屋裂缝,房基下沉,却找不到漏水处。后村委会干部张四儿领着民工和众邻居查找原因,发现是被告刘某乙家的水管崩裂,水流进原告的菜窖内造成积水,导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房基下沉。事发后,原、被告经协商处理未果。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房屋的受损程度、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修缮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4)晋JH鉴定第2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房屋受损原因为刘某甲家自来水管漏水,渗入到房屋基础周围,造成房屋基础不均匀下沉,墙体产生裂缝;2、李某房屋受损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规定确定:李某的房屋为B级;3、李某房屋修复费用为49400.63元。”为此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另查明,在2010年6月时,有证人证言可证实,当时因村里自来水供水压力较大,造成被告刘某甲家的塑料水管爆裂;而其他村民也曾发生类似情况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证言两份、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作为柴村建西街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保护和维修的责任,因其未能及时更换、维修自己的水管,而致水管破裂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来水的供给人,在供水时,应保持合理的水压。现有证人可证实,在2010年6月时,村里自来水供水压力较大,可见,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也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而被告刘某甲非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赔偿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房屋修复费49400.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林审 判 员  郭艳人民陪审员  王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