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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精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精斌,伍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09号原告杨某,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夏睿泓,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达坡,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精斌,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伍利,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13-5、13-6,组织机构代码73659390-2。代表人吴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蒲拥军,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精斌、被告伍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睿泓、王达坡,被告刘精斌,被告伍利,被告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蒲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22时11分,被告刘精斌驾驶渝A3TX**小型客车行使至江北区观音桥环道重百车站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寰椎前弓骨折住院治疗。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精斌负同等责任。渝A3TX**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伍利,该车在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属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05558.6元(25133*0.3*14年),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32元*66天),医药费33832.47元(其中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刘精斌支付了16000元,剩下的是由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总计损失151503.07元。以上损失由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药费),剩余损失由被告刘精斌和伍利连带承担6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首先由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精斌和伍利连带承担;2、判决被告刘精斌和伍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精斌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具体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3TX**车在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我垫付的医疗费1.6万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和伍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伍利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具体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3TX**车在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刘精斌垫付的医疗费1.6万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同意由我和刘精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具体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3TX**车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精斌自行承担;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赔付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免赔额为10%;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渝A3TX**小型客车系营运出租车,车主为伍利,刘精斌是伍利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29日22时11分,被告刘精斌驾驶渝A3TX**小型客车行使至江北区观音桥环道重百车站时,与杨某挂撞,致杨某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与刘精斌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总计产生医疗费33832.47元,由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支付1万元,刘精斌支付1.6万元,其余款项由杨某支付。入院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右耳皮肤裂伤,糖尿病、肛周脓肿术后。出院诊断为:寰椎前弓骨折,右耳皮肤裂伤,糖尿病、肛周脓肿术后,腰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壹月;2、支具保护逐步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避免颈部剧烈活动;3、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9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目前伤残等级属IX伤残;今后需门诊随访及检查费用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杨某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庭审中,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申请对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属VIII(8)级伤残。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杨某是重庆仪表厂退休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在赔付前先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和刘精斌、伍利均认可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精斌驾驶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牌照为A3TXXX的车辆与杨某发生挂撞,造成杨某受伤致8级伤残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精斌与杨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杨某的损失,首先由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对杨某与刘精斌责任的认定,结合杨某、刘精斌和伍利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由刘精斌和伍利连带承担60%的责任,杨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杨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105558.6元(25133*0.3*14年),杨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某请求的赔偿标准25133元低于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应计算13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98018.70元(25133*0.3*13年);2、护理费6600元,有杨某举示的由重庆天杰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600元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32元*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33832.4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98018.7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医疗费33832.47元,合计140563.17元,另有鉴定费1400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元、医疗费33832.47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和费用为残疾赔偿金98018.70元、护理费6600元。按照双方确认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6766.49元(33832.47*20%)后,医疗费为27065.98元。上述费用,由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618.70元。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鉴定费1400元,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杨某自行承担560元,由刘精斌和伍利连带赔偿840元。非医保用药6766.49元,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杨某承担2706.60元,由刘精斌和伍利连带赔偿4059.89元。剩余费用19177.98元,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杨某自行承担40%即7671.19元,由刘精斌和伍利连带承担60%即11506.79元。刘精斌和伍利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金额后为10356.11元,由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150.68元,由刘精斌和伍利连带承担。综上,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杨某赔偿124974.81元,刘精斌和伍利连带赔偿6050.57元。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刘精斌已支付16000元,因此,永安保险江北支公司还应向杨某支付105025.38元,向刘精斌支付994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05025.3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精斌9949.4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刘精斌和伍利承担。原告杨某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被告刘精斌和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45元直接支付杨某。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