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克强、王淑姣、赵向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克强,王淑姣,赵向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瀍民初字第623-1号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姚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克强,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本市宜阳县。被告王淑姣,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赵向可,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生,住本市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克强、王淑姣、赵向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洛阳鑫路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 判 员 魏 奇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