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亚龙与耿雷雷、耿石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龙,耿雷雷,耿石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刘亚龙,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许东玲,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雷雷,男,198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石滚,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系耿雷雷之父。被告耿石滚,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刘亚龙诉被告耿雷雷、耿石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龙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被告耿石滚并作为被告耿雷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龙诉称,2014年4月27日22时20分,被告耿雷雷驾驶豫CUL9**号小型轿车载阮文联、司马则乾、刘姣龙和原告沿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西半幅自北向南行驶至路西世华园1号楼北30米处时,由于被告耿雷雷操作不当轿车左侧撞向路西边护栏,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医疗费进行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209127元。被告耿雷雷、耿石滚辩称,被告耿雷雷所驾驶车辆被刘亚龙、刘蛟龙等强行开走,被告追上车辆,要求原告等人下车无果,原告及刘蛟龙等人强行搭乘,车辆行驶中,双方发生撕拽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耿石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本案涉及借用车辆,被告对当时情况并不了解,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2时20分,在本市西工区王城大道路西世华园1号楼北30米处,被告耿雷雷驾驶豫C-UL9**号小型轿车载阮文联、司马则乾、刘姣龙及原告刘亚龙沿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操作不当轿车左侧撞向路西边护栏,造成耿雷雷、刘亚龙、刘姣龙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耿雷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文联、司马则乾、刘姣龙无责任。当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低钾、低钠血症。同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852.44元(其中被告耿雷雷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至同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09260.16元,医嘱显示自2014年5月21日至6月21日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出院后至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5.5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又至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至8月23日,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969.2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亚龙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2015年4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刘亚龙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亚龙左侧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上、下肢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原告刘亚龙育有一子,生于2013年10月6日,现居住于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三、豫CUL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耿石滚,驾驶人耿雷雷为其子。本院认为,被告耿雷雷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耿雷雷辩称原告系强行搭车且因双方在车上发生撕拽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417.3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亚龙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4914.35元(28472元/年÷365天×3天×1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4914.35元)。原告刘亚龙因伤致残,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亚龙的各项损失共计202895.45元(131417.3元+2580元+860元+5271.8元+4914.35元+44796元+11856元+500元+700元=202895.45元),扣减被告耿雷雷已付费用10000元,被告被告耿雷雷应赔偿原告刘亚龙各项损失共计192895.45元。被告耿石滚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其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龙各项损失共计192895.45元。二、被告耿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耿雷雷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刘 煜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何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