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汉山与史利华、黄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汉山,史利华,黄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27号原告:江汉山,系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马远奔、唐胡平,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利华。被告:黄立权。原告江汉山诉被告史利华、黄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汉山的委托代理人唐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利华、黄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史利华、黄立权向原告江汉山借款1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江汉山借人民币壹拾捌万正,到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被告黄立权、史利华均在落款的具借人处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施某账户将借款180000元汇付至史利华账户。借款届期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已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记卡、证人施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届期未偿还款项,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利华、黄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汉山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史利华、黄立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