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书记员袁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宓某家喝完酒后,趁人不备,将宓某家堂屋沙发上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现金退还被害人宓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宓某出具的收到条;证人刘某乙、杜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宓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折抵刑期8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