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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卿,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玉明、刘付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清毅,广东君厚(萝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卿,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杜玉明,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吴清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国际酒店旁的出口处因碰撞发生争执,随后,张某离开现场,并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持凶器啤酒瓶乘坐车辆回到上址,对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面部多处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8日,黄某甲、黄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张某和李某的矛盾而起,非因黄某乙引起的,故被告人黄某乙属从犯;2、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天河区某国际酒店旁的出口处,因碰撞琐事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离开现场。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驾车返回上址,共同使用啤酒瓶、拳脚等方式殴打李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萝岗区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已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曲某、孟某、颜某、麦某、黄某丙、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李某争执结束、双方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再纠集黄某甲、黄某乙等人返回现场,持械围殴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伤害对象明确、具体,具有明显的报复伤害故意,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事前虽发生口角争执,但争执很快平息,双方各自离开现场,而被告人张某却在争执结束一段时间后纠集多名男子返回现场,主动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该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结伙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该节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张某和李某的矛盾而起,非因黄某乙引起的,故被告人黄某乙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虽受被告人张某纠集参与本案,但其在现场积极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李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与同案人地位相当,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乙为从犯。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该节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三名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矛盾因被告人张某而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张某纠集参与犯罪,黄某甲、黄某乙作用较之张某略小,量刑时予以区分。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