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5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二女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仍未和好。3、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发生矛盾,后经亲友调解达成协议。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4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某甲,9岁;2013年12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某乙,2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6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其与被告肖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仅提供其与被告的“婚姻和约协议”、光盘佐证,因被告未到庭,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当庭自述与被告从2014年6月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