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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阚忠来与李鸿颖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忠来,李鸿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阚忠来,男,汉族。被告李鸿颖,女,汉族。原告阚忠来诉被告李鸿颖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忠来与被告李鸿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梁兆祥是朋友,被告与梁兆祥是夫妻。2013年4月15日,梁兆祥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梁兆祥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1月5日,梁兆祥在原告处赊购香烟,欠原告烟款1,256.00元。2013年2月6日,梁兆祥在原告处赊购香烟,欠原告烟款1,351.00元。2013年5月18日,梁兆祥在原告处赊购香烟,欠原告烟款380.00元,以上合计21,023.00元。因梁兆祥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23.0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梁兆祥是夫妻。梁兆祥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钱,因为赔钱了,欠款一直没还上,被告承认上述欠款,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只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23.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据一份,欠据三份,证明梁兆祥欠款21,0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梁兆祥是夫妻。2013年4月15日,梁兆祥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前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月5日,梁兆祥在原告处赊购香烟,欠原告烟款1,256.00元。2013年2月6日,梁兆祥在原告处赊购香烟,欠原告烟款1,351.00元。2013年5月18日,梁兆祥在原告处赊购香烟,欠原告烟款380.00元,上述欠款合计21,023.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烟款4,023.00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梁兆祥与被告李鸿颖系夫妻关系。梁兆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阚忠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其丈夫梁兆祥欠原告的债务认可,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2%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颖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阚忠来欠款21,023.00元,及借款17,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李鸿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