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朝荣诉张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荣,张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号原告杜朝荣,男,山西省吉县人。被告张新中,男,山西省吉县人。原告杜朝荣诉被告张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朝荣诉称,被告张新中因经营砖厂资金短缺,于2008年1月10日向其借贷本金40000元,每年利息0.8万元,后经杜XX说合到2013年底归还,但却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65600元,共计1056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约定以本金40000元年息2分(每年8000元)计算,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本金88000元年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不再请求。原告举证如下:一、张新中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二、杜XX证言证词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于2013年年底之前归还借款。三、吉县文城乡大圪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中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杜朝荣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杜XX协调,被告同意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朝荣与被告张新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新中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计算方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属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本金88000元年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复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杜朝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杜朝荣负担212元,被告张新中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彦祥审 判 员 李忠元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