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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徐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震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震海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林金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幻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文,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幻彩公司诉称,原、被告原为业务上的合作伙伴。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先给原告产品样板,原告向被告报价,说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或90日,被告确认价格和结算方式后,再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素材,原告加工完成后向被告送货,经过对账后由被告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含17%的税金)合计1634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347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外发加工单、采购合同、退料单、退回单、银行电子回单、支票、银行交易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至10月对账单。被告震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加工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有掉漆的情况,并申请质量鉴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制作好采购合同后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手机壳,加工内容包括底漆、真空镀、面漆,并约定送货上门,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90天,不含税,采购合同的制单处有某某奇的签名。被告确认加工费单价后向原告交付产品素材,原告加工完后送货上门。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双方进行对账,每月对账单的最后一页有某某奇的签名。2013年1月至10月的对账单显示各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8984.70元、8992.20元、140935.11元、233828.80元、161871.80元、134095.60元、47463元、44797.60元、40052.90元、932.70元,合计861954.4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579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904821.38元,并主张2013年1月至3月的货款共70000元未开具发票,以及主张17%税金中约定由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7%。被告主张原告应就所有加工费开具发票。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就案涉纠纷起诉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交质量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以客户签收处签名不清楚为由不确认22张送货单,对其余送货单、外发加工单、采购合同、退料单、退回单等均予以确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无法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无法确认某某奇的签名及身份,并主张采购合同应由被告的采购人员李小姐签名,但未提供李小姐的具体名字,亦没有任何一份采购合同是由李小姐签名的。被告不确认对账单,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对采购合同与对账单某某奇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外发加工单、采购合同、退料单、退回单、银行电子回单、支票、银行交易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至10月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壳,原、被告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应按质按量为被告加工,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主张加工的手机壳存在掉漆的质量问题,因掉漆从外观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应于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出。案涉产品原告送货的最后日期是2013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时2014年10月已相距12个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掉漆质量问题,12个月明显超过就外观瑕疵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没有封样保存样品,鉴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质量鉴定,对被告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且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关于加工费。采购合同是被告制作后传真发送给原告,制单处应为被告人员签名,被告的代理人以无法联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由无法确认某某奇的签名及身份,理由不充分,被告主张应由李小姐签名,但无法提供李小姐的全名及没有一份采购合同是由李小姐签名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采购合同中某某奇的签名为被告员工的签名。每月对账单最后一页有某某奇的签名,被告不确认对账单,但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于采购合同与对账单中某某奇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推定对账单与采购合同的某某奇的签名是被告同一员工的签名。虽然送货单中有22张在客户签收处的签名不能准确辨认名字,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外发加工单、采购合同、退料单、退回单、2013年1月至10月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高度概然性原则,本院认可2013年1月至10月对账单的真实性,并对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10月的加工费共861954.41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税金。采购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加工费不含税,则开具税票的税金应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全部税金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17%税金由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7%,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及认可原告的主张。案涉加工费总额为861954.41元,原告已经开具了税票904821.38元,则其中包含加工费845627.46元(904821.38元÷107%)、税金59193.92元(845627.46×7%),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及税金共921148.33元(861954.41元+59193.9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57935元,尚应支付163213.33元,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部加工费的发票,对于未开具的部分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或者通过税务部门解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90天,案涉加工费最后月份是2013年10月,按月结90天计算,被告应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加工费及税金,但至原告起诉之时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被告应支付的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按加工费及税金共163213.33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及税金共163213.33元;二、限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213.3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深圳市幻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保全费1337元,由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