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3月12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6月29日、10月30日因赌博二次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2年11月6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先后十余次组织张某丙、吴招朵、杨亚飞、巩小慧等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蒋坞村老鹰岩下一废弃石灰窑、蒋坞村335号一处冷屋、蒋坞村328号章某住宅和327号孙某住宅,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退赃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1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先后十余次组织张某丙、吴招朵、杨亚飞、巩小慧等人在诸暨市陶朱街道蒋坞村老鹰岩下一废弃石灰窑、蒋坞村335号一处冷屋、蒋坞村328号章某住宅和327号孙某住宅,用扑克牌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预缴款项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6月29日、10月30日因赌博二次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2年11月6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戚某、孙某、章某、张某丙等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款票据,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多次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其中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预缴的款项中抵扣);三、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