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忠兴志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忠兴志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天海,系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23094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海,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忠,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320979148。第三人六盘水忠兴志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忠,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320979148。原告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诚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合公司”)及第三人六盘水忠兴志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兴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罗敏担任审判长,杨梅、朱国艳为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天海、被告恒泰合公司及第三人忠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诚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忠兴公司共同投资成立被告恒泰合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66万元,持股53.3%,第三人忠兴公司出资934万元,持股46.7%,恒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忠担任。2014年6月23日,鑫泰诚公司法人杨忠在贵阳市期间,有数名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散人员闯入其家中,胁迫杨忠将鑫泰诚公司在恒泰合公司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忠兴公司,杨忠迫于威胁,按其要求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日,恒泰合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修改公司章程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恒泰合公司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盘水恒泰合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及我国工商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被告忠兴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有效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忠兴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同被告恒泰合公司一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法人杨忠在贵阳被他人胁迫的事实。3、《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方在受胁迫之下,将恒泰合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忠兴公司的事实。4、2014年11月2日恒泰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在2014年11月2日被告方召开股东会,原告不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及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5、工商登记的网上信息,证明在转股协议之前,鑫泰诚公司占有恒泰合公司股份的53.3%,忠兴志诚公司的持股比例是46.7%。经质证,恒泰合公司及忠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杨忠个人在外欠有巨大的债务,被债权人要求还债的事实,这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所诉争的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三性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登记信息只是在公司成立之初的占股比例,但是到了2014年6月25号,原告方与第三人及被告方经过工商部门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原告方在忠兴志诚公司的占股比例为33.3%,第三人的占股比例为67.7%,因此原告方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是过时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依照本院要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泰合公司章程一份。2、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主张过撤销,由于公司财务困难,无法缴付诉讼费,所以法院已经按撤回起诉处理。被告恒泰合公司及第三人忠兴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公司章程三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说明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所持的比例已经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及原告方的持股比例为33.3%,第三人持股比例为66.7%。2、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费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向六盘水市中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已经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并且原告出示这份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恒泰合公司及第三人忠兴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恒泰合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忠兴公司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并且证明恒泰合公司已经根据2014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将法人变更为徐礼忠。2、忠兴志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是适格的主体。3、2014年10月16日恒泰合公司在《六盘水日报》通过报纸所发出的一份通知,通知了原告方于2014年11月2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原告方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原告方委托刘学海参加2014年11月2号的临时股东大会。5、2014年11月2日恒泰合公司股东会签到册,证明了原告方派代表刘学海参加了会议。6、2014年11月2号恒泰合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该份股东会决议内容除了体现公司的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之外,而且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进行了表决,并且证明了原告方不同意该份股东会决议。7、2014年11月17号六盘水市工商局出具的一份《收到材料凭据》,证明了恒泰合公司已于当时将申请公司变更的有关材料提交工商行政部门。8、2014年6月25号,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的关于恒泰合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份修正案证明了原告方在恒泰合公司的占有比例变更为33、3%,忠兴公司在忠兴公司占有比例为66、7%,忠兴公司在恒泰合公司占有三分之二的股权。9、忠兴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以占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也证明了忠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期已经届满,按照公司章程也应当重新选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7、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盖章,无法辨认真伪,另外公司章程的第八条,也说明了原告方及第三人的占股比例。按本院要求,庭后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忠签字的收条一份,收条证实原告方收到第三人并且注明徐礼忠三千万元的关于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并且指定其中二千八百万元汇入杨忠账户,另外两百万元付至邓xx账户。2、两张银行的汇款回单,证实第三人及法人徐礼忠已按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已履行了汇款义务。3、2014年7月10号邓xx出示的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徐礼忠代杨忠向邓xx归还这两百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到工商局调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共11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忠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最后一页中,其中有一栏叫变更后内容,变更后内容显示的是原告出资的是1066万,第三人出资的是934万,说明在工商登记中原告的持股比例是53.3%,而第三人持股是43.7%。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针对原告方所说的占股比例这个问题,请求合议庭注意这个是2011年登记的占股比例,而不是现在的占股比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4、5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两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或相关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结合恒泰合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忠兴公司已付款3000万元、公司法人已变更登记为徐礼忠等证据,因此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第九份证据恒泰合公司章程与原告提供的章程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可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泰诚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股东为杨忠、刘学海。第三人忠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礼忠,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人为徐波、徐礼忠、张林。被告恒泰合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人为忠兴公司(934万元)和鑫泰诚公司(1066万元),其中恒泰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4年6月25日,鑫泰诚公司(甲方)与忠兴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约定“一、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是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其中甲方占股比例为53.3%,乙方占股比例为46.7%;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其在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乙方,该股份转让总价款为3000万元人民币;三、经按上述条款转让后,甲方在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33.3%,乙方在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66.7%;四、经甲方全体股东同意,由乙方股东徐礼忠将该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汇入甲方股东杨忠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收到;五、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原在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比例(甲方占53.3%,乙方占46.7%)享有和承担。六、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按占股比例33.3%、乙方按占股比例66.7%享有和承担。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转让20%股权给乙方,甲方在三个月内有权回购。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若甲方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应将乙方所支付的叁仟万(300000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乙方,同时根据甲方占用资金时间还应按月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待甲方按上述约定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乙方后,乙方即将从甲方受让的六盘水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的20%股份再转让(返还)给甲方。若约定期限(三个月)内甲方提出回购股权要求,且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股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时,乙方不履行甲方提出的回购要求的即视为违约,乙方应按照回购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议定的真实股权价格,向甲方补足差价。若超过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甲方没有按约定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一次性付清乙方款项,则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返还其转让给乙方的20%股份。八、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与工商登记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6月25日,由杨忠主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参加对恒泰合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八条修改为:忠兴公司出资1334万元,占注册资本66.7%,鑫泰诚公司出资666万元,占注册资本33.3%,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人在该修正案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日,忠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条;同月10日,按原告指示,徐礼忠将剩余200万元代杨忠支付给邓xx,邓xx向忠兴公司法人徐礼忠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16日,恒泰合公司向原告送达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由原告公司的刘学海签收。同日恒泰合公司还在《六盘水日报》公告了2014年11月2日在假日酒店四楼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请原告法人或授权委托人准时出席。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刘学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出席恒泰合公司11月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代为发表参会意见、作出参会决议、代为签收会议决议及签收与本次会议相关的文书。2014年11月2日,恒泰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刘学海代表原告参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向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按股份比例注入资金的问题,在一个星期内另行议定;二、恒泰合公司执行董事杨忠任期届满,免去其执行董事职务,杨忠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选举徐礼忠担任恒泰合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海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不同意以上决议”。2015年1月29日,恒泰合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为徐礼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日恒泰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认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恒泰合公司2014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通知了股东,并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题,此后刘学海亦代表原告按时参加了股东会并表决,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据公司法及恒泰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来审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恒泰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恒泰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应当审查在召开此次股东会决议时,各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从2014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书》看,鑫泰诚公司将其持有的恒泰合公司20%股份折价3000万元转让给忠兴公司后,则忠兴公司持股比例为66.7%,鑫泰诚公司仅占33.3%,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被胁迫所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此协议后,杨忠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回购,而是作为公司法人组织对恒泰合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将忠兴公司持股比例修正为66.7%,忠兴公司亦将转让款3000万元全额支付,故恒泰合公司的股权比例已经实际发生了变动,忠兴公司实际持有恒泰合公司的股权比例达到了公司全部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其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达到了恒泰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及恒泰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对自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六盘水鑫泰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荣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