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临时寄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同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成晨、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4月份在陕西省西安市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谎称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项目运作,要求参加者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入门费以获得加入资格,但并未向参加者实际交付产品,也未实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参加者累积发展的下线人员和吸纳资金的数额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同时规定低级别晋升高级别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依照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呈金字塔形向下继续发展下线,骗取财物,谎称收入最高时可获利1040万元,即所谓的“1040工程”。为方便管理,该传销组织安排若干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在老总的领导下分别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开展传销活动。自被告人孙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6月份迁移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社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份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并继续领导下线成员从事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被告人孙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的层级超过3级,发展下线成员共计40余人。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往来明细、接受证据裁量清单、上下线关系图、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段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段某乙、方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段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孙某丁、叶某甲、冯某某、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张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黄某某、段某丁、杨某某、段某戊、段某己、程某甲、程某乙、熊某某、胡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领导的传销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