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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正君与罗远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王正君,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被告罗远中,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原告王正君与被告罗远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介绍“遂宁新建军用训练机场的土石方工程”,原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如原告到期不能进场施工,则被告应在原告不能进场施工的当日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信用金500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退还信用金,则被告还应按月息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在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信用金,但该工程未按时动工,纯属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5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信用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100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仁寿往返遂宁共计6次车旅费及生活费23000元;合计1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远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介绍“遂宁新建军用训练机场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介绍“遂宁新建军用训练机场的土石方工程”,原告按人民币土石方0.5元/方支付劳务费,并在原告同工程供建方签订正式合同通知进场时首付人民币50000元劳务费。同时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现由罗远中介绍遂宁新建军用机场土石方工程。具体地点以主合同为准,进场时间为4月30日左右。如到期不能进场,以前所交信用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按3分利息一起返还。所准备的机具费用和损失(合理计算)当日赔付王正君本人。中介人:罗远中,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信用金5万元后,被告罗远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正君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注4月30日左右十天内)还款时间(5月15日前)。借款人:罗远中,2013年3月13日”。原告陈述从仁寿往返遂宁共六次,其中一次带5人到遂宁准备工程事宜住了十六天,车费住宿生活费等大约花去23000元。原告在2014年2月得知不能与供建方签订合同,多次找被告退还信用金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协议书》、《借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介绍工程项目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造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5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37100元的请求,因违约金应当相当于原告的损失,而原告的损失按协议约定应为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保护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度,故被告按本金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主张的仁寿往返遂宁6次车旅费及生活费2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远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正君现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正君承担400元,被告罗远中承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