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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雷某甲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雷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吴玉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生于1975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谭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谦、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2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雷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或者相互不理睬对方。近年来,被告一直对原告冷漠相待,而且经常深夜才回家,并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没有同意离婚。现在原告认为双方这种同床异梦的生活继续下去,对双方都没有好处,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3月2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雷某乙(现就读于xxx学院)。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杨梅、周波的证词,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