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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大权与李世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权,李世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20号原告:李大权,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世钦,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大权与被告李世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李世钦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世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权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以每人半天10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等人到被告家中为被告搬、铺楼板。被告安排原告到距地面约2米高的房屋夹层上面平移楼板时,原告的左脚不慎将房屋夹层楼板踩翻,而从高处摔落在地,落下的楼板将原告头、背、腰部砸伤。当即,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3.10元、误工费13293.76元、护理费71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72元、残疾赔偿金55896.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5745.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4720.80元以及医保报销的16067.3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4957.61元。被告李世钦辩称: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工,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有权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世钦以做工半天每人10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李大权等四人到其家中铺楼板。当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爬木梯到距地面约2米高的房屋夹层上面去平移楼板时,原告因其一只脚不慎将房屋夹层楼板踩翻而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原告坠落的同时,一块楼板掉下砸在原告身上。当即,原告感到头部及腰背部疼痛。被告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1椎压缩性骨折;2、腰1椎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原告住院3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出院后继续绝对平卧床休息(包括床上进食、大小便等)至少3月,门诊1月、3月后复查X片、CT或MRI,呼吸科门诊随访”。当日,原告又入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II型糖尿病、糖尿病微循环病变、糖尿病眼病;2、血管性头痛;3、T11压缩性骨折;4、L1椎体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侧第6-9肋骨前支骨折;7、脑萎缩;8、脑动脉硬化;9、急性支气管炎;10、右上肺结核”。原告在该院住院66天,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量活动,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坚持按疗程服用抗结合药物;2、不适门诊随访,随访胸片、肝肾功”。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6日在江津区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李大东护理。原告和李大东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所作出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胸11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右第6、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在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对症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大权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Ⅷ(八)级、Ⅹ(十)级。2、李大权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2014-9-29至2014-12-4住院期间,难以量化其治疗伤或病的具体费用;相对于损伤,倾向性认为:1)其合理住院时限建议以2014-9-29至2014-10-30认定为宜;2)期间针对自身结核病的治疗费用约为148.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此次损害,原告因就医产生医疗费用31853.10元,其中对症治疗费用17084.58元、不对症治疗费用14768.52元。对症治疗费用17084.58元中,有医保报销费用8503.47元、非医保报销费用8581.11元;因鉴定产生伤残首次鉴定费1000元、伤残再次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即临检费)200元。对上述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93天。原告主张其靠在外务工维持生活,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损害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4720.8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伤残再次鉴定、医疗费审查鉴定,垫付了伤残再次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至此,被告因原告受伤共计垫付了2692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药品明细汇总单、住院财务统计单,江津区中医院病历、住院病人账页、住院费用清单(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病人生活护理登记卡、出院证、处方,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证人证言、渝津司鉴[2015]医字第3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自己不慎将楼板踩翻坠地受伤,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损害,原告产生医疗费用31853.10元。该费用中有14768.52元为不对症治疗费用,即不是治疗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对症治疗费用14768.52元,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不对症治疗费用,原告对症治疗费用为17084.58元。该对症治疗费用中已由医保基金支付的8503.47元,原告依法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8503.47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实为8581.11元,且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用8581.11元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至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9年。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5896.10元(9490元/年×19年×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外务工从事建筑业,因此其主张按重庆市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收入41472元计算其日收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误工期限93天,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43元,认定原告误工费7552.87元(29643元/年÷365天×93天)。原、被告对此次损害产生的伤残首次鉴定费1000元、伤残再次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均无异议,故对上述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伤残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伤残首次鉴定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的伤残再次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均对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35天,原告主张住院时限69天,因含有非合理住院时限34天,故对原告多主张的住院时限34天,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均在江津区内,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江津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江津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原告受伤较重,其住院期间均由其弟弟李大东护理。李大东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因此本院参照重庆市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43元,确定原告护理费2842.48元(29643元/年÷365天×3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状况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此次伤害致原告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势必遭受较大痛苦,本院综合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和过错、被告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请求,所确认的费用有:医疗费85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42.48元、残疾赔偿金55896.10元、误工费7552.87元、交通费300元、首次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前垫付的24720.80元,以及在诉讼中垫付的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共计25920.80元,应作为被告的垫付款在被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权医疗费85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42.48元、残疾赔偿金55896.10元、误工费7552.87元、交通费300元、首次鉴定费1000元,共计78972.56元的70%,即55280.80元,扣除被告李世钦已垫付的25920.80元,被告李世钦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李大权29360元。二、被告李世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世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李大权负担128元,由被告李世钦负担299元(该款原告李大权已预交,被告李世钦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