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大庆、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庆,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大庆,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安平县。2008年4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迪,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抚松县**镇**街*委*组。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大庆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大庆、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夜间,被告人程大庆在安平县城祥和面馆门口,盗窃靳某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后通过QQ发布买车信息。被告人吴某通过QQ与程大庆取得联系,后吴某根据程大庆提供的车架号伪造行车证、号牌等来饶阳县进行交易。2014年12月17日在饶阳县高速路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300元。2、2014年12月13日夜间,被告人程大庆在安平县长安街育通花苑小区地下停车位,盗窃陈某黑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700元。3、2014年9月21日夜间,被告人程大庆伙同肖西洋(另案处理)在蠡县广场花园小区,盗窃张某蓝色长城哈佛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大庆、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大庆、吴某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5)第001、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22号、(2013)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安平县看守所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吴某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个、机动车保险标志一个、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个、汽车牌照一副,被告人程大庆、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大庆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程大庆、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大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系未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系未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程大庆、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程大庆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大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个、机动车保险标志一个、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个、汽车牌照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爱江审判员 王 辰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