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张某、邓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甲公司被告邓某。被告张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邓某、张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萍萍,被告邓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金某签订《典当合同》,约定金某提供当物(车辆识别号为LS3T3CH58D7032912、发动机号为J1DS1B00028)十通牌汽车一辆,当金150000元,当期3个月,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为4.2%。合同签订当日,金某将当物移交原告,原告将该当物存放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城路由被告邓某、张某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内,并交纳了保管费。2014年1月4日,当物被肖某开走,但被告未进行阻拦,当物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丧失了对当物的占有。原告认为,原告对当物享有质权及合法的占有权,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当物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车辆丢失,致使原告丧失了对当物的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月息4.7%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辩称:被告收取的为车位占用费,并非保管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一、张某为停车场员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明确知晓车辆由肖某开走,应当让肖某参加诉讼,金某作为车辆抵押人,也应当参加诉讼;三、原告交纳的为车位占用的,并非保管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有典当行业特种经营资质。经质证,被告邓某、张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金某身份证复印件,金某与原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原告开具的当票,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抵(质)押合同》,《质押物交接单》,当物车辆制造企业、型号等相关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当物质权并实际占有当物,当物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经质证,被告邓某、张某对加盖有单位公章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典当合同》、当票与二被告无关,也未告知被告,当票上无车架号,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抵(质)押合同》,《质押物交接单》说明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质押物交接清单上的车辆不清楚,对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质证,综上,该组证据与二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加盖有单位公章的《典当合同》、当票、证明、《抵(质)押合同》、《质押物交接单》、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定。三、被告张某向原告员工李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当物交予原告保管,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邓某、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停放的车辆不是三辆车,仅有两辆,另外一辆系肖某停放,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为车辆占用费,车辆钥匙及行驶证均未交予被告,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认定。四、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当物车辆丢失,致使原告丧失了对当物的质权。经质证,被告邓某、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反应金某、乙公司、肖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本案遗漏当事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代理人李某与案外人谢某对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及被告张某的书面陈述。用于证明名城路停车场所有人及管理人系邓某等人。经质证,二被告对张某的陈述无异议及租用谢某的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为车位占用费,不存在保管合同。本院对张某书面陈述予以采信,对租用谢某地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谢某未到庭,故对话录音通话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六、录音录像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在保管过失。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录音制作场所及被录音人员身份有异议,不清楚是谁,录音内容听不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录音当事人身份不清楚,内容不清晰,故对话录音通话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通话录音不予采信。被告邓某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证明邓某、余随国、丁家全、黄红光租赁场地后转租给被告张某。经质证,原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系转租场地。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谢某、邓某、余某、丁某、黄某,除邓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外,其他人员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未经合同签订人本人核实,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乙公司与原告甲公司签订质押物交接清单,指定金某为质押物的移交人,原告甲公司指定王某为质押物接收人,质押地点位于名城路停车场(该停车场由被告邓某开办经营)。同日,被告邓某雇请员工张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三辆红色翻斗车,每辆每月200元。该收据还标明:凭条提车。2013年8月14日,乙公司(甲方)与原告甲公司(乙方)为上述质押行为补签了《抵(质)押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用作抵(质)押的资产为十通牌自卸汽车,车辆识别号8D7032912;2.抵(质)押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3.用作抵(质)押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8月14日,金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又与原告甲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用作典当的当物为十通牌自卸汽车,车辆识别号8D7032912;2.当金为人民币150000元;3.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同日,原告出具当票,典当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1月4日,肖某因与乙公司、金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原告停放在名城路停车场的上述红色十通牌大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S3T3CH58D7032912)开走,原告甲公司员工李某通过“110”指挥中心报警,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但未出具处理意见。2015年5月8日,原告甲公司以二被告对当物保管不善,导致原告丧失对当物的质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将作为典当物或质押物的车辆停放在被告邓某经营的停车场,被告邓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张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载明“凭条提车”,被告张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即由被告邓某承担;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就上述车辆的停放和保管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邓某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若存在保管不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造成被告邓某不能返还保管物的原因并不是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是因案外人肖某与出质人和典当人乙公司、金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将车从停车场强行开走,该纠纷已经报警处理,被告邓某并无过错。故原告甲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月息4.7%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甲公司基于对上述车辆享有的典权和质权,可以另行向案外人肖某主张权利。鉴于本院前述评判意见,本院不再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逐一分析和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肖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