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疏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新好与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好,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疏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魏新好,女,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现住疏附县。被告: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疏附县。法定代表人:陈永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筱轩,公司总经理。原告魏新好诉被告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舒福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好、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好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舒福乐北区1-21号125.8平方米的商铺,商铺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4180元。办理房产证以总面积125.8平方米、总房款264180元计算;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约14950元。但是,被告先后以工作未交接完毕或单价低为借口,扣押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要求原告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其他费用。原告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办理房产证的相关部门咨询,相关人员答复:商户办理房产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定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其他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费用与商户无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配合原告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舒福乐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承担相应范围的税款及其他费用,通知原告补交的税额34171.49元不在被告应交税款范围之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此商铺后,税务局认定被告每平方销售价是4300元,而原告以每平方米2100元购得,疏附县地税局要求被告通知原告将中间差价税款补齐,原告至今未补齐,所以被告不能帮助原告办理涉及房产转让的其他事项。原告享受了低价房的优惠,因此差价税应由原告补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新好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因被告借原告25万元,后不能按时归还,以商品房抵偿债务;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34171.49元税款,原告没有缴纳,认为与自己无关。二、地税局综合申报表。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34171.49元税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税项不需被告承担,原告可以提交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证明这些税项必须由被告承担;认为只是要求原告将费用交到相关行政部门,而不是交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舒福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将购房差价税补齐,导致不能办理后期房产证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差价税的缴纳应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应缴纳购房差价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舒福乐北区1-21号125.8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商铺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总价为264180元。办理房产证以总面积125.8平方米、总房款264180元计算。但是,被告认为销售房屋单价低,差价税应该由原告补交,故扣押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要求原告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其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事宜,被告不愿协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后期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应该由当事人怎样去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履行协助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各类税收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受人只承担契税、部分印花税的缴纳义务,另外有房产局要求缴纳的维修基金;其他税项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部分印花税等应由纳税义务人收款方(出卖人)缴纳;被告所称的差价税包含在营业税等税项之中,与原告应缴纳的契税、部分印花税、维修基金无关。本案中,被告对商品房降价出售,出于自愿,且原、被告对各项税款没有额外特别约定,故原告应缴纳契税、部分印花税、维修基金等款项;被告应当承担自己应缴纳的税款,列举的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中34171.49元亦在其列。可以证明原告交清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亦在被告处,影响原告无法缴纳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亦影响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履行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魏新好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协助原告魏新好办理房产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魏新好已预交),由被告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兴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显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