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酒后驾驶渝FF7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行驶,在318国道省际安全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mg/100ml。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