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北行初字第37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胜修,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凌安高,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联兴,组长。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新明,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分别简称横岭六组、大垌一组)均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二组)、大垌一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岭六组的诉讼代表人黄胜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卫、刘源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凌安高,第三人大垌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联兴,第三人大垌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陆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第三人大垌二组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林地是咪厘坳大岭一带的蛤蚧岭,位于大垌二组与大垌一组的南面直线距离约1000米,位于横岭六组西面直线距离约2500米,四至为东至蛤蚧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水沟边,西至水沟边,北至麓合水为界,面积约15.5亩。蛤蚧岭在解放前属无主荒山,解放后土改分配给大垌二队群众管理使用,合作化由大垌二组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该岭给大垌二组所有,由大垌二组种木管理使用,七十年代初,大垌二组群众在该岭上采石用来建房屋,大部分石头卖给大井煤矿,争议的岭脚下的房屋是大垌二组的李联波兴建的,四周还种植了竹木、荔枝等,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大垌一组和横岭六组历来都没有在该岭管理使用过。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向上申报领取了咪厘坳大岭一带的《山界林权证》(证号:5,001),咪厘坳大岭一带已包含现争议岭在内。另,争议地上的两个发射塔建设时占用的岭地赔偿款由大垌二组收取,2009年建设高速铁路征用到现争议地时,大垌一组与横岭六组才提出过异议。被告认为争议林地在解放前属无主荒山,解放后土改时分配给大垌二队群众管理使用,合作化由大垌二组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该岭给大垌二组所有,一直由大垌二组管理使用,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领取了咪厘坳大岭一带的《山界林权证》,该证已包含了蛤蚧岭在内,大垌一组以其采石场为由,横岭六组以其“清水窝”的名义提出权属争议,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号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蛤蚧岭权属处理归大垌二组集体所有。原告横岭六组诉称,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决定查明“争议的咪厘坳大岭一带的蛤蚧岭”与事实不符。争议的山岭是独立的,不存在位于咪厘坳大岭一带之说法。实际上横岭六组称的清水窝、石屋派岭林地就是现争议的林地,已记载在1981年6月20日由原钦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原告的《山权证》上,登记的四至为:东至本队石头派,南至本队蚊子嘈岭,西至沟边,北至本岭脊分水,面积80亩,就包含了现争议的林地。2、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第三人大垌二组所有,并由二组管理使用与事实不符。争议林地解放后由一直横岭六组经营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由人民政府固定给横岭六组所有,处理决定认定是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争议林地给大垌二组不符合政策,文头麓大队仅是基层群众组织,不能代表政府,无权对争议林地进行固定落实。大垌二组在七十年代只是在现高铁路边开采石头,从没有在争议林地上开采石头,该组村民李联波在争议地岭脚边建瓦房是不经批准的,是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林地权属是二组的。争议林地四周种植的竹木是原鹰山林中在此建校所种,并不是李联波所种,不能证实大垌二组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3、《处理决定》认为大垌二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号:5,001)上的咪厘坳大岭一带已包含现争议的林地与事实不符,该《山界林权证》上只有“咪厘坳大岭”,并没有“咪厘坳大岭一带”,《处理决定》认为咪厘坳大岭一带已包含争议岭在内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所引用的依据均是以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权属已经明确,但大垌二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横岭六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1年6月20日原钦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权证》存根,证明争议的蛤蚧岭(又称为清水窝、石屋派)属六组所有。2、采割松脂合同书,证明2009年3月2日,横岭六组的村民张昌好、张昌源等人将争议岭(清水窝)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横岭六组对争议林地一直行使管理使用及收益的事实。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被告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议的林地界址在2013年3月13日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界,各方均签字确认了争议林地的范围,所认定的争议林地四至是正确的。在管理使用方面,经被告调查相关知情人,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解放后由大垌一组、横岭六组开采石场等管理使用。横岭六组认为其在1981年领取了现争议地的山权证,登记为清水窝,经查阅林业部门相关档案资料,横岭六组的山权证中并没有“清水窝”岭名。经被告查明,争议的蛤蚧岭解放后分配给大垌二队群众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给大垌二队,1981年走山定界时领取了“咪厘坳大岭一带”的《山界林权证》,该证已包含现争议林地,且大垌二组在七十年代初在现争议的林地上采石用来建房屋和将大部分石头卖给大井煤矿,大垌二组的李联波在现争议岭脚下建房和在房屋四周还种植了竹木、荔枝等作物,现争议岭上的两个发射塔建设时占用到的岭地赔偿款也是由大垌二组收取。2009年因建设高铁需征用到现争议的岭地,大垌一组、横岭六组才提出争议,大垌一组以其采石场为由,横岭六组以争议林地是其所有的“清水窝”为由提出权属争议,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有:1、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图,证明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并确认争议范围。2、李联兴、陆新明、黄胜修问话笔录,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向主张权属的三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的经过。3、廖忠新、余某、梁开月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是无主荒山,解放后土改分配给大垌二队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文头麓大队将争议岭固定给大垌二组所有,争议岭上的信号塔是大垌二组获得征地补偿。4、谭成桂、覃悦仁、刘裕波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地解放后是大垌二组管理,大垌二组的群众在该岭打石卖给大井煤矿,收益为大垌二组获得,争议岭上的移动塔、联通塔征地补偿是大垌二组收取,登记在山权证内的咪厘坳大岭包含现争议地,1963年文头麓大队并入大垌大队,1966年-1984年改为大新大队,1984年后改为大垌大队。1981年覃悦仁组织走山定界时,争议地划归大垌二组并由其向上申请山权证,当时并没有人提出异议。5、陈仁和、黄庆昌、林俊明、陈子付问话笔录,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文头麓大队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一直是无主荒山,争议岭上的移动塔、联通塔是大垌二组获得补偿费。6、陆辉、陈宝业、林全英、陈宝全、闻有明、黄金生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地历来是无主荒山,1981年走山定界时陆辉是横岭队长,不清楚走山定界的情况,陆辉证实陈宝业、林全英等是走山定界的干部,闻有明、黄金生证明横岭走山定界是他们组织的。7、农耀环、刘大瑜、刘益兴、刘全兴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解放后大垌二组管理,争议岭上的移动、联通塔是大垌二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大垌一队与横岭六组没有人提出过异议。8、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纠纷经过调解,但调解不成功。9、第三人大垌二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岭包含咪厘坳大岭一带范围。10、一组、六组的山权证,证明一组的山权证没有记载现争议岭地,六组有山权证,但没有登记有清水窝、石屋派岭。第三人大垌一组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争议地权属不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大垌一组曾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钦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大垌一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已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原告是一致的,但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持不同的观点,大垌一组认为:一、争议岭地蛤蚧岭的具体界至和四至为东至蛤蚧岭顶分水为界,南至本队田边,西至本队田边,北至大岭麓与蛤蚧岭麓合水为界,面积以2007年6月13日的林权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勾图为准。二、争议的岭地所有权属于大垌一组。1、大垌一组有最具法律效力、最新的林权现场图,而大垌二组没有。2007年6月13日,大垌镇政府林改工作队对蛤蚧岭进行现场勘界确认该岭属大垌一组所有。2、蛤蚧岭在大集中划分后即属大垌一组管理使用,七十年代初为一组的采石场,采石卖给稔子坪煤矿,收益为一组获得。(二)处理决定认定与大垌二组陈述相矛盾,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认定争议地在解放前是无主荒山,大垌二组陈述是争议地在解放前由其管理使用,其实争议地在解放前都是属于本村廖姓人私有岭地,解放后大集中的一次划分即从狮子尾(岭名)到半边山(岭名)(以英山大路为界)这一山脉,均以从山顶分水为界,南坡为横岭人所有,北坡为大垌一组所有。(三)大垌二组在蛤蚧岭取石建房、卖给大井煤矿不是事实。七十年代初,文头麓村各队在蛤蚧岭邻近有3个石场,一队石场就是蛤蚧岭,二队石场在咪厘坳底下(北坡),三组石场在石壁岭。(四)李联波是用其坡地与一组群众陆新正兑换在蛤蚧岭脚下建房,后李联波再到半山腰建房遭到时任大垌一队队长陈洪海多次制止,但李联波不听制止,建成了二层楼房。(五)大垌二组持有咪厘坳大岭的《山界林权证》与争议地无关。咪厘坳、大岭是不同岭,咪厘坳大岭一带已包含蛤蚧岭是不正确的。蛤蚧岭在2007年时大垌一组、二组都没有山界林权证,该岭属于大垌一组也没有争议,但在2009年高铁征用大岭时,大垌二组蒙骗当时的征地人员,称接壤的蛤蚧岭也是大垌二组的,且被告查明争议地的界至也不清。(六)移动公司在争议地相邻的大垌二组所有的大岭上征地建塔收益归大垌二组所有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七)被告收到大垌二组的申请确权后没有征询、采纳大垌一组群众的意见和深入调查而仅凭大垌二组一面之词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权属处理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大垌一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某、余荣福问话笔录。证明争议林地是大垌一组的,文头麓大队在1965年底是分为11个生产队,四固定后没有划分山岭,文头麓大队在1965年底合并成5个生产队,余荣福证实文头麓大队是公社化成立的,1966年1-3队合并为一队,4-6合并为二队,蛤蚧岭是大垌一组管理使用,关于生产队的合并问题,以本次所述为准。2、廖忠新问话笔录,其是文头麓四队人,1960年任大队支书,当时划分山岭只划分有树木的部分,证明文头麓大队合并5个队之后才并入大垌大队。第三人大垌一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大垌一组人,于1952年担任生产队长,七十年代担任文头麓大队支书,第三人大垌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曾向余某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第三人大垌二组述称,大垌二组有山权证佐证,本组村民在争议岭上种树木,且岭上两个信号塔的租金是由本组收取的,争议的林地属二组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垌二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争议林地是属于大垌二组的。2,参加种木的名单,证明大垌二组在山上种木。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8,横岭六组与第三人大垌一组、大垌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大垌二组无异议;横岭六组认为廖忠新是文头麓大队干部,余某、梁开月担任过大队长,其证人证言与大垌二组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余某没有参加过走山定界,不了解争议岭地的情况,文头麓大队是现大垌二组的前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962年四固定时文头麓大队将争议岭地固定给大垌二组不符合事实,文头麓大队无权固定山岭给大垌二组;大垌一组认为证明内容不成立,解放前不是无主荒山,是属于文头麓人的,土改后也没有分配,文头麓在合作化时分为11个生产队,1966年合并到大垌大队后文头麓合并成五个生产队,当时的文头麓一、二队合并成现在的大垌村委一队,文头麓三、四队合并成现大垌村委二队,即当时的文头麓二队与现大垌村委二队是不同的生产队,四固定时文头麓大队的二队与大垌二组是两个不同的生产队,文头麓大队不是现大垌二组的前身。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大垌大队老干部陈述争议岭地权属、管理经过,三人所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大垌二组无异议;横岭六组认为谭成桂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大垌二组和大垌一组的山权证没有记载有蛤蚧岭,应是属于清水窝、石屋派岭,三人的证言都不符合事实,与大垌二组的山权证对不上,大垌二组村民在岭上建房不等于对争议岭有管理事实;大垌一组对谭成桂问话笔录有异议,谭成桂讲的地方是咪厘坳大岭,大垌二组管理的地方是咪厘坳岭不是蛤蚧岭,蛤蚧岭上的石场是大垌一组使用,移动、联通的信号塔是在咪厘坳岭不是在蛤蚧岭。本院认为,证据4是原大垌大队老干部陈述争议岭地权属、管理经过,三人所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大垌一组、大垌二组无异议;横岭六组对陈仁和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黄庆昌不参加1962年四固定工作,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俊明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5是原横岭大队老干部陈述争议岭地权属、管理经过,其互相印证,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第三人大垌二组无异议;横岭六组认为被调查人都是大垌村委人,其对争议岭地的范围不清楚,该证言与大垌二组有利害关系;大垌一组认为采石和信号塔都是在咪厘坳岭不是在蛤蚧岭,李联波建房用地是与大垌一组的农户兑地使用的,但现没有证据证实,刘全兴的说法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7中所调查的人员均不是大垌二组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中所有的笔录互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9,大垌二组无异议;横岭六组认为二组的山界林权证与被告处理决定的咪厘坳大岭一带名称不相符,二组的山界林权证是咪里坳大岭,且面积不相符,咪厘坳岭四至的范围与现场勘查也不一致,咪岭坳大岭一带与咪厘坳大岭不一致,二组申请的是咪岭坳大岭一带,咪厘坳大岭一带包括蛤蚧岭是不符合事实的;大垌一组认为文头麓只有一、二队有山权证,文头麓村申请山权证是不公正的,当时没有公开,是不合法的,咪厘坳大岭一带不包含蛤蚧岭。本院认为,第三人大垌二组的山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权属证书,该证与证据3、4、5互相印证,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大垌二组无异议;横岭六组认为其在横岭村委的山权证存根登记有清水窝、石屋派岭,但政府搞不见两页了;大垌一组认为申报有争议岭地,但没有发证。本院认为,上述书证中,人民政府发放的山界林权证优于其他书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横岭六组提供的证据1,被告、大垌二组认为该证据没有效力;大垌一组认为该证据是属于张冠李戴,申报时不规范,不能作为山权有效证件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凭证。证据2,被告及大垌二组认为清水窝与现争议地无关;大垌一组认为不真实,咪厘岭没有松木,也没有松脂可采割。本院认为,没有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大垌一组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大垌二组认为应以被告调查为准,且余荣福是大垌一组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横岭六组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大垌二组认为应以被告调查为准;横岭六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及大垌二组认为应以被告调查为准;横岭六组认为证人余某是大垌一组人,其与大垌一组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言与大垌一组提供的证据1中余某的调查笔录是一致的,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大垌二组提供的证据1,横岭六组、大垌一组认为移动信号塔不在争议范围内;被告无异议;经核查,移动及联通的信号塔不在争议范围内,对被告认定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及横岭六组认为大垌二组不是在争议岭上种植树木;被告认为大垌二组是在争议岭地上种植树木。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对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林地第三人大垌一组、大垌二组称为蛤蚧岭,原告横岭六组称为清水窝、石屋派岭,四至为:东至蛤蚧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水沟边,西至水沟边,北至麓合水(软坳)为界。争议的林地虽然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分配到本村民小组,但被告调查了相关的老干部及知情人,他们的证言大部分都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大垌二组所有,在管理事实方面,大垌二组的证据占优。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向上申报领取了咪厘坳大岭一带的《山界林权证》(证号:5,001),与现争议的林地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原告和第三人大垌一组没有领取该部分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与现争议林地相连的山顶上,建有移动和联通公司的发射塔,均是租用第三人大垌二组的林地,一直以来没有发生过权属争议。2009年建设高速铁路征用到现争议地时,大垌一组与横岭六组对争议林地提出异议。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大垌二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号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蛤蚧岭权属处理归大垌二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一)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固定落实给大垌二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登记在第三人大垌二组名下,并由其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有廖大新、谭成桂、覃悦仁、刘裕波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横岭六组主张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其以清水窝、石屋派岭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组管理使用,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大垌一组主张争议的林地在七十年代初是其一组的采石场,2007年在林权现场勘界确权时确权给其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及第三人大垌一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现争议的林地属于大垌二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咪厘坳大岭一带,这一事实有廖大新、谭成桂、覃悦仁、刘裕波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横岭六组主张争议林地就是其持有的《林权证》中的清水窝、石屋派,但县级林业部门并没有清水窝、石屋派上报登记的存根,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该《山权证》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因此,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证据。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魏延审 判 员 揭光业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