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谷同文与张春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同文,张春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谷同文。委托代理人:许民飞。被告:张春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愈兵。原告谷同文诉被告张春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同文的委托代理人许民飞及被告张春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同文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张春枚驾驶湘g29387小型普通客车在乐昌市坪石镇坪石公安分局门口三枝路段行驶时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宜章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治疗时,经门诊诊断为右桡骨小头、尺骨近端粉粹性骨折。经过宜章县中医院的手术及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55天。后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0日以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谷同文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谷同文右侧桡尺骨内固定取出估计1万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张春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春枚理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湘g29387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枚仅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未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97796.10元(32598.7×15×2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护理费5300元(计算至定残日53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696.1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春枚辩称:原告的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5568元,单据在被告这,还有护理费、营养费一共交了9500元。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下列损失应按以下意见确认:1、残疾赔偿金不能按15年计算,因为被答辩人出生于1949年2月5日,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时已年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4年计算;2、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计算,根据宜章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好转予以出院,一般情况可,二便调,夜寐安,手指关节屈曲活动可,骨折对位对线可,天节间隙正常等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出院后根本不需护理,如被答辩人坚持出院后护理费主张,那么其应提交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否则依法不应支持;3、营养费不能按其主张支持8000元,首先,被答辩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住院期间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之外,另行购买了一定数额的营养品补充营养,按照司法惯例,即使加强营养,一般给付标准也是以不高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30%-50%确定,其次,营养期限的确定应有司法鉴定意见;4、精神抚慰金不能按其主张支持10000元,被答辩人残疾等级较低,答辩人认为给其确定3000元为宜。二、被答辩人的前期医疗费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在案外向答辩人申请索赔:1、被答辩人的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且被答辩人就此费用未进行诉讼;2、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于非医保用药有权依法进行审核,此事实详见答辩人提交的,已由被告张春枚签字确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根据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2、根据被告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行为,证实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有效抗辩证据,根据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第七条(七)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还享有以下免赔权利: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部分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被告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或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等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下发生事故损害的,不负责赔偿。为此,敬请法庭严查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效力性。如被告具有该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形,则不应判决答辩人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部分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未主张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在商业三责险中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敬请法院在维护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确定被答辩人损失,明析答辩人与被告的赔偿责任,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同文出生于1949年2月5日,系城镇居民。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张春枚驾驶湘g29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乐昌市坪石公安分局门口三枝路段行驶时,碰撞行人即原告谷同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a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张春枚驾驶的肇事车辆湘g29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行右桡骨小头、尺骨近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宜章县中医医院最后诊断:(1)右桡骨小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右肱骨外侧髁骨折,气滞淤血;(3)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带药出院,全休半年;3、每日行患肢肌肉及关节负重功能锻炼;4、出院后第一、三、五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5、3月内免持重锻炼,半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渐持重活动;6、一年后酌情拆除钢板;7、注意预防并发症、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在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谷同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谷同文右侧桡尺骨内固定取出估计1万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张春枚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568元、护理费等费用9500元。经庭审中及庭审后询问,原告称:“被告张春枚支付的这两项费用属实,但这两项费用都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9500元是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000元,都是按100元一天计算的,原告构成伤残,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原告只请求了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被告还有部分护理费没有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宜章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两份、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手术记录、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春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湘g29387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张春枚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医疗费票据、原告方收到5500元护理费(收条注明2014年11月2日至12月26日的护理费55×100=5500元)及4000元费用的收条。原告对被告张春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被告张春枚对人保慈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a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均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为此,对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原告出生于1949年2月5日,定残时原告已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原告主张15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2598.7元/年×14年×20%=9127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住院55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的是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虽然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但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医嘱需全休半年,结合原告经宜章县中医院诊断的伤情,再考虑到原告已经66周岁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合理,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符合当地的标准,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定残,期间共计84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春枚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5500元护理费之外又支付的4000元是作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即被告张春枚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之外又支付了出院后40天的护理费,因此,原告仍主张53天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天数应为84-40=4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44天×100元/天=44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章县中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5、后续治疗费,因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即右侧桡尺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估计为1万元左右,而两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7、鉴定费2600元,原告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且该项费用确属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为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976.36元。因肇事车辆湘g293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的7976.36元,人保慈利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慈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7976.36元。对于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该项费用是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必要、实际支出,人保慈利支公司应当赔偿,人保慈利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慈利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免赔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张春枚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而人保慈利支公司也未提出本案中存在任何免赔的事由,故对人保慈利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慈利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同文127976.36元;二、驳回原告谷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负担2834.92元,原告谷同文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