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0时许,在莒县文心西路昊辰宾馆门口杨某甲的解放牌货车驾驶室内,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李某因货物运费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甲打开货车车门,将被害人李某推下货车,导致被害人李某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款收据、货物运输协议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属于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会农审 判 员 虢德茜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庆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