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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7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家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广旺小区对面居民楼出租房的被告人周某从自家窗户扔给吸毒人员吴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吴某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当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下楼给吸毒人员黎某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上楼回家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办案民警在周某卧室一个黑色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一、书证,包括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系抓获归案;户籍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扣押清单及清单,证实了办案民警当场被告人周某卧室查获冰毒33克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从吸毒人员黎某身上搜缴冰毒0.7克;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与证人吴某、黎某、董某、赵某等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证实了多次在周某家吸食冰毒,2015年3月16日20时许,在周某处拿到0.3克冰毒,未支付毒资的事实;证人黎某陈述了2015年3月16日晚是21时许,在周某处拿到0.7克冰毒,未支付毒资的事实;证人张某甲陈述了曾经在周某家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董某陈述了案发当天与朋友吴某同路到周某家楼下拿到周某从其房间丢下的一小包冰毒的经过;证人王某证实了2015年3月16日晚送表姐黎某在周某处拿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的经过;证人董某、赵某证实了多次与周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四、鉴定意见,证实了从被告人周某、证人吴某、黎某处搜缴的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冰毒)。五、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指搜查、讯问被告人等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线“彪哥”的信息,该行为系立功,应从轻处罚。对此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供述了毒品来源于“彪哥”,提供了自己所知道的相关信息,其行为属如实供述毒品来源,且公安机关据此未能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所扣押被告人处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规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