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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与冯爱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冯爱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杰,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冯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爱杰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9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6日,被告单位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10元;4、支付拖欠工资3736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到被告单位,双方形成的是短暂的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所任的职务是短期性的,不定时的工种,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秉荣,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停止营业。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2年1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的工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酒店停业,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所持有的威尼斯酒店出具的拖欠原告冯爱杰工资明细一份,其中载明:“经企业与该员工双方确认,此工资明细为所欠工资金额属实。企业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给付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12月工资1453元;2014年2月1900元;2014年3月工资383元;被告尚欠原告3736元工资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冯爱杰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4)7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拖欠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该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具有用人资格,原告亦具备成为劳动者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自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次月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应为20,900元(19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供的拖欠明细中记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73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二年,经济补偿应按一年计算,原告月收入19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00元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爱杰支付工资款3736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爱杰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爱杰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冯爱杰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尼斯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的是短期的劳务关系,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被上诉人冯爱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冯爱杰自认其已于2012年12月办理退休,并已领取养老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3日后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驳回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冯爱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