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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张金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秀,张金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男。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朝,男。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李文秀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上诉人张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份,李文秀、张金朝与案外人任专法合伙买卖矿石,2012年11月24日李文秀退出合伙。同日,张金朝借用李文秀现金200000元用于购买矿石,并将矿石存于渑池县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料场内李文秀名下。2014年11月29日张金朝偿还李文秀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13日,李文秀与张金朝再次合伙购买矿石向渑池县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销售,2013年12月28日两人将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于2013年12月29日签署了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现李文秀诉求张金朝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金朝向李文秀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张金朝亦予以认可,因此予以认定。但上述借款是用来购买矿石,且所购矿石存于李文秀名下,后李文秀与张金朝又发生经济往来合伙买卖矿石,并且已进行合伙清算。李文秀虽提供了借条,但未能提供合伙账目予以印证,综合案件情况,李文秀要求张金朝偿还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文秀负担。宣判后,李文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一审时提交的张金朝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合伙清算账目明细,可以证实双方清算合伙账目时没有扣除我借给张金朝的10万元,该10万元是张金朝用于购买矿石了,一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朝答辩称:李文秀借给我的10万元用于购买300吨矿石,加上运费等其他开支,该账目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结清,购买的矿石均存入天瑞料场李文秀的名下,而且在2013年12月29日我与李文秀两人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足以表明我不欠李文秀任何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关于2012年12月13日的一张合计为91679元的费用清单,上诉人陈述:“12月13日被上诉人算账的91679元是被上诉人和任专法合伙购矿石支出的,这些矿石记在我名下,我和张金朝又合伙之后,张金朝去购矿石,我在料场给了他91700元。”问:“有没有付给你91700元。”被上诉人回答:“没有。后期购矿石是我们一起去的。”问:“张金朝和任专法他们剩下的这些矿石支出91679元是不是计入到你和张金朝又合伙的财产中。”上诉人回答:“是的。”被上诉人回答:“是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张金朝是否应当偿还李文秀10万元及利息,李文秀认可其借给张金朝的10万元用于购买矿石,并记在自己名下,且该笔支出计入到李文秀和张金朝又合伙的财产中,而两人又合伙的账目已经进行了清算,李文秀称其已将该笔支出单独支付给了张金朝,张金朝予以否认,李文秀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李文秀称张金朝应当偿还其1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